张向林律师亲办案例
因拒不腾房被法院强制搬出
来源:张向林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11-0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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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程英(化名)系原告甘肃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,为解决部分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,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21日签订了职工安置房入住协议。该协议约定,原告将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xx家属院1栋302号住房提供给被告居住。同时约定,房屋系单位资产,是福利性质,入住职工只有使用权;职工入住必须是本人或其家属,入住后必须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,不能私自转让、出租、互换,不得随意乱盖乱建。职工在离职时,必须将该住房交回。

合同签订后,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。2012年1月,被告由于受聘于另一家公司而向原告提出了辞职,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,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,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搬出。无奈之下,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,请求:1.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;2.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12000元;3.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
【被告答辩】

被告辩称,被告离职时,原告没有结清其工资并一直拖欠,也没有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。因此,在原告未支付工资及补偿金之前,被告只能继续在该房屋居住。

【法院判决】

法院审理后认为,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,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;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原、被告签订的《职工安置房入住协议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合法,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。根据该协议的约定,被告在离职时,应当将房屋交还原告。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为由而不予搬出,没有法律依据,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。综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七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;

二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8000元;

案件受理费100元,由被告承担。

【执行】

以上判决作出后,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。但该判决生效后,被告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日期搬出房屋。因此,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,并支付迟延履行金。

法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后,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强制执行,强制被告迁出了原告所有的房屋,并通过银行划扣了被告应支付的款项。

【法规索引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、裁定,当事人必须履行。一方拒绝履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,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。

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,当事人必须履行。一方拒绝履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。

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、债券、股票、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。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、冻结、划拨、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。人民法院查询、扣押、冻结、划拨、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。

人民法院决定扣押、冻结、划拨、变价财产,应当作出裁定,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,有关单位必须办理。

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,由院长签发公告,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,由执行员强制执行。

强制执行时,被执行人是公民的,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;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,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。拒不到场的,不影响执行。被执行人是公民的,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、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。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,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。

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,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,交给被执行人。被执行人是公民的,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。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,由被执行人承担。

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、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,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、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,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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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张向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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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6201*********93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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